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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外观相同需按照要部观察与整体观察相结合----“小型摩托车”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 2010-04-18 ]

来源:专利技术网 

【案情简介】
    本田株式会社于1993年7月1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小型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4年6月1日被授权,专利号93303569.1(以下简称本案专利)。
    2001年9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69号无效决定,宣告“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原因是:1992年11月8日申请并于1994年6月5日授权公告的92307683.2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对比文件),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从整体视觉观察,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虽有不同,但上述不同点在整体形状中均属于局部的变化,在视觉上均处于非醒目明显的部位,而两专利在整体车身、车架的形状上、大部分主要组成部件等方面均采用了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使二者的整体外观形状产生了同样的视觉效果,尤其是在异时异地、间接对比的情况下,足以导致一般购买者从单纯外观设计的角度上对二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而本案专利属于在后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本田株式会社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此无效决定。

【案件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将本案专利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中记载的已有外观设计相近似,而本案专利属于在后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因此,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669号无效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两者均为小型摩托车,属于相同类产品,两产品的组成部分相同,在相对应的组成部分有所区别。将本案专利所记载的各组成部分与对比文件的各组成部分进行对比,同时对两者的整体印象进行对比,可以看出本案专利比对比文件的设计更加简洁明快,富有不同的美感,二者要部之间的区别视觉上多数处于明显位置,足以使对摩托车产品具有一般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消费者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区别开,不会产生美感上的混淆,因此,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6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评析】
    判断两个外观设计是否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当对两个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作出判断。根据外观设计的具体对象,采用要部判断或者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但是,这两种判断方法并非互相排斥。对于外观设计产品简单、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部明显的,一般可以采用要部判断的方法;对于外观设计产品复杂、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部较多的,一般可以先进行要部比较,再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案中,二审法院采用先进行要部观察、后采用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方法,先观察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各视图记载的组成部分得出整个产品的整体印象,再将两者的整体进行对比。在进行整体对比时,要部对比得出的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中的区别是否会在视觉中消失,如果消失则二者相同或近似,如果没消失则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本案中通过上述方法进行对比,最后得出不相同也不类似的结论,其所使用的方法、判断标准以及所得出的结论都应当得到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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